说明:本文仅为帮助公众了解升级后的中国-哈萨克斯坦双边投资协定相关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不构成中方对协定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不代表、不影响中方在有关问题上的立场。
为帮助公众更好了解升级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为各地方、各行业和广大企业高水平实施和用好协定做好指导和服务,我们编写了《中国—哈萨克斯坦双边投资协定简介》,就协定情况和主要内容进行了说明,仅供参阅。
中国—哈萨克斯坦双边投资协定简介
一、签署和生效情况
2025年6月16日,中国商务部部长王文涛与哈萨克斯坦副总理兼外交部长穆拉特·努尔特列吾,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哈萨克斯坦阿斯塔纳签署了升级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协定于2026年6月27日正式生效实施。
协定的签署生效是落实两国元首共识的重要举措,将为两国投资者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进一步促进和保护双向投资,为两国企业创造更加稳定、便利、透明的营商环境,对发展中哈永久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促进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协定的主要内容
协定从1992年版的12条扩充到39条及一份附件,涵盖投资保护、投资促进和便利化以及争端解决等方面。协定纳入了较为完善的投资保护义务,显著提升双向投资的保护水平;新增了透明度等投资便利化规则,有利于为双方投资者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设置了更加公平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妥善解决投资争议提供了更加清晰的规则指引。
(一)受保护的投资者和投资的范围。
投资者(第一条):投资者包括根据缔约一方法律作为其国民的自然人和缔约一方的企业。企业指根据缔约一方法律设立或组建的任何实体,包括公司、信托、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社团或类似组织,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
投资(第一条):投资定义覆盖面宽,指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各类资产,如企业、股份、债券、期货、建设工程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知识产权等,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时已经存在的和协定生效后依东道国法律做出的,且具有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承诺、对收益或利润的期待以及风险的承担等特征的投资。
应注意的是,协定不适用于东道国提供的补贴或赠款,除非此类补贴或赠款是通过书面投资协议提供的;不适用于公共采购,但适用于因公共采购形成的投资;除征收和业绩要求两项义务外,不适用于税收措施。
(二)主要的投资保护义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第三条、第四条):协定中的非歧视性待遇主要包括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指东道国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和投资,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等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在相似情形下其给予本国或者第三国投资者和投资的待遇。其中,国民待遇不适用于东道国现存的不符措施和该措施的延续和修正;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因参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安排、共同市场,或已经签署的投资协定以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国际税收协定而给予第三国的待遇。
公平公正待遇(第五条):缔约一方应给予涵盖投资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和安全。东道国采取的措施如果构成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中拒绝司法,严重违反正当程序,或完全地任意专断,则违反公平公正待遇。
武装冲突或内乱情形下的待遇(第六条):因境内武装冲突或内乱,东道国采取的措施造成投资损失的情形下,在补偿方面东道国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投资非歧视待遇。
征收及补偿义务(第七条、附件):除非符合协定规定的条件,东道国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采取直接或者间接征收或国有化措施。所谓间接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的单次或系列行为虽未对投资实施直接征收,如国有化或直接没收,但产生了与直接征收同等的效果。无论是直接征收还是间接征收,东道国政府都需要给予投资者符合公平市场价值的补偿。协定还对计算补偿的时点、公平市场价值的计算标准、以及补偿的支付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支付和转移相关义务(第八条、第九条):东道国应保障投资者可以自由转出其资本和收益,不能不合理地迟延。投资者可以转移的资本和收益包括:资本、利润、出售或清算所得、贷款的偿还款、与投资有关的工作收入、征收补偿款等。同时,协定列举了特殊情形下适用国内法限制转移的一些例外,以及东道国为保护收支平衡采取限制措施的规定。
(三)投资便利化和其他义务。
业绩要求和人员入境义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业绩要求,两国政府重申各自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简称TRIMS)下的义务,以及其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于人员入境,两国政府重申各自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中对企业内部人员调动和商务访问者的承诺。
法律公开义务(第十二条):东道国应公布法律、法规和普遍适用的规则,缔约另一方可要求东道国提供上述文件的副本,双方可启动磋商澄清所要求的文件。东道国还应依据国内法提前发布法律和普遍适用的法规草案。
透明度义务(第十三条):缔约另一方认为东道国采取的措施或拟采取的措施可能对协定实施产生重大影响,东道国应当应其请求,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与该措施有关的信息并回应相关问题。
行政程序要求(第十三条):东道国行政程序应符合国内法,在行政程序启动时应向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通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给予投资者陈述的合理机会。同时,东道国应允许投资者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等方式就上述措施向中立的裁判机关申诉。
(四)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第二节)。
协定第二节11个条款详细规定了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以下简称争议双方)发生的投资争端如何通过国际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双方应尽可能先通过磋商友好解决。如果投资争端未能在180天内磋商解决,投资者可以根据协定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或者依据东道国国内法提交东道国法院解决。投资者需在得知或应当得知东道国争议行为并已遭受损失或损害之日起3年内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且需放弃其在东道国国内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启动或继续寻求救济的权利。
协定规定的可提起国际仲裁的争议范围包括东道国违反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平公正待遇、武装冲突或内乱情形下的待遇、征收及补偿、支付及转移、业绩要求、人员入境等义务。
投资者可依据《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即ICSID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即UNCITRAL仲裁规则),以及争议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规则等提起仲裁。协定还对提交国际仲裁的条件和限制、仲裁庭的组建、仲裁的进行、第三方资助、费用担保、准据法、裁决、文书送达和专家报告等作了详细规定。
三、协定文本查询和联系方式
升级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中文、英文文本可在此处查询。关于国际投资规则的基本内容,也可参考商务部网站上发布的企业利用投资协定参考指南。
如您想要进一步了解升级后的中国—哈萨克斯坦双边投资协定有关情况,或者对投资协定的谈判工作有任何意见建议,欢迎您与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联系。
联系方式:tf_hezuo@mofcom.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