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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法函[2017]410号)

当事人:斯维策亚洲私人有限公司

住 所:新加坡广东民路200号#05-05(新加坡)

当事人:滨海县滨海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 所:盐城市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商务中心

根据《反垄断法》、《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我部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对斯维策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斯维策亚洲)与滨海县滨海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滨海港投资)新设合营企业涉嫌未依法申报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斯维策亚洲与滨海港投资新设合营企业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我部按照《行政处罚法》、《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向斯维策亚洲与滨海港投资送达了《商务部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斯维策亚洲与滨海港投资书面向我部表示没有异议。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相关当事方。

合营方一:斯维策亚洲。斯维策亚洲于1979年在新加坡设立,主要从事拖船、领航、石油污染响应、消防、铁路运输、离岸支持以及其它相关业务。斯维策亚洲最终控制人是马士基集团,马士基集团于1904年在丹麦设立,1982年在哥本哈根上市营业额(略)。

合营方二:滨海港投资。滨海港投资于2008年在江苏省设立,主要从事港口临港产业项目投资开发、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城乡综合投资开发和港口经营等。滨海县滨海港投资开发公司和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中交一航院)分别持有滨海港投资53.33%、46.67%股份,共同控制滨海港投资。中交一航院的最终控制人是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交建)。营业额(略)。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为设立合营企业。2015年10月15日,斯维策亚洲和滨海港投资签署《江苏滨海马士基拖轮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双方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合营企业江苏滨海马士基拖轮有限公司,其中滨海港投资占股51%,斯维策亚洲占股49%。2015年11月30 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斯维策亚洲和滨海港投资设立合营企业,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属于经营者集中。根据《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认定马士基集团为斯维策亚洲的关联企业、中交建为滨海港投资的关联企业。斯维策亚洲及其关联企业2014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4亿元,滨海港投资及其关联企业2014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也超过4亿元,且合计超过20亿元,达到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合营企业于2015年11月30日取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向我部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我部对斯维策亚洲与滨海港投资新设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考虑到斯维策亚洲与滨海港投资意识到集中可能涉嫌构成未依法申报后主动书面向我部咨询,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承认违法并能够配合调查。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我部决定对斯维策亚洲和滨海港投资各处以15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缴纳方式(略)。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务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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