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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货物进口实行有效监测,规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第三条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税则号,由外经贸部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见附件一)。




  第四条 在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原因发生变化后,外经贸部将取消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构")签发。具体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见附件三)和"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见附件四)由外经贸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放至用章单位。各用章单位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专管专用。




  第六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向海关申报前,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


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报关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五);


  (二)货物进口合同;


  (三)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需提交委托人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


  (五)对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有特定规定的,应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申请,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在管理可行的限度内立即核准,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发证机构应按规定将有关电子数据及时传送外经贸部。




  第九条 任何进口经营者,只要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经营法律法规的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家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只有指定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进口属于指定经营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并由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对以指定经营管理中有关例外规定的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者可直接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国家有关国营贸易的管理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进口货物用途或用户有特定规定的,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有关的规定。




  第十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一) 加工贸易方式。


  (二) 货样、广告品进口。


  (三)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其他贸易方式。




  第十一条 进口经营者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报告,经核实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对国家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自动进口许可证,外经贸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海关为查处违法案件之需要,可以依法对自动进口许可证件予以扣留。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原油、钢材、农药、腈纶、涤纶、聚酯切片、化肥(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除外的税号)等7种工业品继续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共管。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按现行规定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加盖外经贸部门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八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附件二::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一、目录一货物发证机构名单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




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




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海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贵州省贸易合作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甘肃省贸易经济合作厅




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二、目录二货物发证机构名单




(一)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二)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外交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科学技术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防科工委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公安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安全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农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水利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建设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信息产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铁道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交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文化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教育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卫生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体育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闻出版总署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华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科学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气象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地震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海洋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人民日报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电力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包装总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解放军总装备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解放军总后勤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武警总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三) 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天津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河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山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辽宁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吉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黑龙江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江苏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浙江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安徽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福建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江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山东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河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湖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湖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东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海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四川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重庆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贵州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云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西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陕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甘肃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青海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秦皇岛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大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南通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连云港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宁波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温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福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厦门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青岛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烟台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深圳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珠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汕头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湛江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北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三、目录一、目录三货物外商投资企业发证机构名单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黑龙江省外资管理局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




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




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




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




海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贵州省贸易合作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甘肃省贸易经济合作厅




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附件三::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





  附件四::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




  附件五::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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