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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2005-11-15 13:08  文章来源:商务部条法司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
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及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和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依据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并通过其实际拥有或控制的缔约一方的公司所作的投资应同样视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所作的投资。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该变化符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依照缔约一方法律拥有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按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设立和组成,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具有住所的法律实体,包括公司、社团、合伙和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的领土,包括领土、领海及其领空,以及缔约一方根据其国内法和国际法,在其领海以外行使主权和/或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第 二 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 缔约一方应鼓励在其境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并为其创造有利条件,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 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 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对在其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的申请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 三 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
(一) 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货币联盟和任何建立此类联盟或类似组织的国际协定;
(二) 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国际安排,或者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法律;
(三) 任何便利边境地区小规模贸易的安排。


第 四 条
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效果相同的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满足下述条件:
(一)为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该征收是非歧视性的;
(四)并且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该价值的确定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补偿应当包括以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补偿应不迟延地支付,并应可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
三、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依据征收方的法律要求该缔约方的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条款的规定迅速审查该案件,包括其投资的价值和补偿的支付。


第 五 条
损害与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缔约后者一方领土内的战争、全国紧急状态、起义、骚乱或其他相似情形而遭受损失,缔约后者一方在恢复、赔偿、补偿和其他解决措施方面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并从优适用。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一款所述的任何情况下因以下原因遭受损失: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收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或者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损害其全部或部分财产,而这些并非因情势必需的话,
缔约另一方应给予该投资者恢复原状或补偿。由此导致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可自由转移。

第 六 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的转移,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投资的销售或清算所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事项有关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外国雇员获得的收入。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依据第四条和第五条获得的补偿和其他赔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不迟延地进行。

第 七 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有关非商业性风险的担保或保险合同向其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后者一方应当承认:
(一)根据缔约前者一方国内的法律或合法交易,将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索偿转让给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有权在与投资者同等限度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及进行索偿。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不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请求通知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员。在随后的两个月内,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之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的四个月内尚未组成仲裁庭,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被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指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

第 九 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应将其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该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提出书面通知之日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经投资者选择,该争议可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或
(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一旦该投资者将争议递交给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者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则其三选一的选择将是终局的。
三、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议当事方的缔约一方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在内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以及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当事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都应执行该裁决。

第 十 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在本协定后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义务,含有使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优惠待遇的规定,该规定在其更优惠的范围内应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所承诺的任何义务。

第 十一 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


第 十二 条
过渡
一、本协定替代并废止了1992年2月6日在马德里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西班牙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二.本协定应适用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所有投资,但是,不适用任何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或请求。该争议或请求应当继续依照本条第一款所述的1992年协定的规定解决。

第 十三 条
磋商
缔约一方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提议就与本协定的解释、适用和执行有关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对此提议给予善意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

第 十四 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必要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个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五、本协定可以以缔约双方书面协议修改。任何修改应按与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相同的程序生效。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马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邱小琪 何塞•蒙蒂利亚•阿吉莱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
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在签署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之时,缔约双方的全权代表同意下述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一条
投资收益和再投资应当享有和投资同等的保护。

关于第二条和第三条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二款不适用于:
(一)在其领土内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
(二)对第(一)项所述的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
(三)对第(一)项所述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这种修正不增加该措施在修正前存在的不符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采取所有适宜措施逐渐消除这些不符措施。
二、第三条并不要求缔约一方有将其依照税法只给予住所在本国境内的投资者的税收优惠、免税或减税待遇,扩大到住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者的义务。
关于第六条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转移,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汇兑管制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手续。
二、该手续不应解释为规避本协定中缔约方的承诺和义务的方式。
三、在履行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的转移,应被视为第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没有迟延”。上述期间应从具有全部必需文件的相关要求被提交之日开始,并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缔约一方在国际收支平衡发生困难情况下,在公平、非歧视和善意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其作为国际货币基金协议的缔约方所作出的承诺采取管理措施。

关于第九条
西班牙王国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声明,其要求有关的投资者将争议提交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规定的仲裁程序之前应当用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当地行政复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完成该程序的最长期限为三个月。
由双方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邱小琪 何塞•蒙蒂利亚•阿吉莱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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