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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援助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选定实施企业向受援国提供一般性生产、生活物资和技术性产品的项目。其中,需要承担相应安装、调试、操作指导和培训等配套技术服务任务的援外物资项目,称单项设备项目。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管理。

  商务部负责监督管理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预算安排和资金使用,处理有关政府间事务,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对援外物资项目的具体实施进行管理。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有关政府间事务,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商务部交办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中有关具体事务。

  第四条 承担援外物资项目的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项目实施,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 立项原则和供货指导

  第五条 援外物资项目应当有助于帮助受援国提高自我发展的能力,促进受援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协助受援国政府应对自然灾害和人道主义危机,增进受援国和中国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与合作。

  第六条 援外物资项下所供货物应当满足技术成熟、质量优良、合理适用和本国品牌优先等要求。

  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口的货物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协定规定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纳入援外物资项目的供货范围。

  第七条 商务部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和货物分类管理的原则,制订并发布《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用于指导项目立项、供货清单编制和确定等项目实施管理工作。

  受援国提出《指导目录》以外特殊需求的,商务部经政策评估和技术评价后决定是否对外提供。

  第八条 商务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

  承担可行性研究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受援国需求,依据《指导目录》,按照科学和客观的原则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拟供货物清单),向商务部提出项目是否可行的意见。

  第九条 对于包括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货物的项目,商务部可在可行性研究工作中增加实地考察环节,以全面、准确了解受援国需求和搜集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的技术经济资料。

  商务部可委托承担可行性研究任务的单位或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商务部或受托管理机构可视情派人参加考察。

  第十条 商务部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情况,综合研究决定是否立项或向国务院提出立项的建议。

第三章 实施企业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商务部根据《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2010年第 号令)对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进行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分为生产型实施企业资格和流通型实施企业资格两个序列。

  生产型实施企业资格按照《指导目录》的货物分类,划分为各类货物对应的生产型实施企业资格。

  流通型实施企业资格按照规定条件,划分为A级和B级两个资格等级。

第四章 分类管理和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商务部对援外物资项目实施分类管理。援外物资项目分为以下两类:

  (一)货物品种单一、可由同一企业生产的项目;

  (二)货物品种相对较多、不能由同一企业生产的项目。

  第十四条 援外物资项目采购方式包括招标、竞争性价格磋商和议标。

  (一)招标方式

  援外物资项目招标,包括在具有相应资格的企业范围内公开招标和有限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援外物资项目公开招标,是指受托管理机构通过"援外物资项目招标专用网站"(以下简称招标专用网)发布项目招标信息,允许所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不设数量上限,不能少于3家)参加投标的招标方式。

  援外物资项目有限招标,是指受托管理机构通过招标专用网发布项目招标信息,根据资格预审的条件和程序,邀请一定数量(不能少于3家)的企业参加投标的招标方式。

  (二)竞争性价格磋商方式

  援外物资项目竞争性价格磋商,是指受托管理机构从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中确定不少于2家的投标企业,经评审、磋商等程序,从中确定中标企业的采购方式。

  (三)议标方式

  援外物资项目议标,是指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则确定唯一的投标企业,通过谈判确定中标企业和合同实质内容的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商务部针对第十三条规定的两类援外物资项目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制订相应的管理措施: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商务部采用竞争性价格磋商或议标方式从具备相应生产型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范围内择优选定项目实施企业。

  (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商务部采用招标或议标方式从具备相应流通型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范围内择优选定项目实施企业。

  采用议标方式的,应当符合援外物资项目采购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以下项目可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实施或直接实施:

  (一)对于受援国派员来华采购的项目;

  (二)对于所供货物的价格公开透明或已事先确定且货物品种较少的项目;

  (三)商务部委托直接实施的其他项目。

第五章 供货清单

  第十七条 援外物资项目的配单,是指编制供货清单方案的经济技术咨询活动。

  受托管理机构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配单工作。

  第十八条 配单单位应当根据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编制供货清单。

  第十九条 配单单位应当对供货清单内容的准确性和适用性负责,不得事先向投标企业泄露供货清单内容,或与供货厂商串通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得擅自指定或变相指定独家产品。

  第二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对供货清单审核后,提交受援国相应机构正式确认。

  未经商务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货清单品种、数量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六章 采购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援外物资项目采购组织工作。

  商务部负责对援外物资项目采购组织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组建和管理对外援助物资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在组织援外物资项目招标和竞争性价格磋商时,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专家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库专业类别不能涵盖的项目,评审方式由商务部决定。

  受托管理机构在组织援外物资项目议标时,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评审专家委员会或评审单位提出的书面评审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企业,并按援外物资项目采购管理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企业。

  中标候选企业或中标企业实质性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在其他中标候选企业中重新选定项目实施企业,或重新组织招标、竞争性价格磋商或议标。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应当建立援外物资项目评审结果公示和质疑处理制度。

  受托管理机构应就评审结果等内容向投标企业进行公示。

  投标企业认为评审过程、评审结果等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质疑。

  商务部和受托管理机构应对质疑事项进行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质疑的投标企业。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委托受托管理机构与选定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签订合同并下达援外物资项目任务通知函。

  任务通知函是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办理援外物资采购、仓储、检验、通关、运输和相关人员出入境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实际提供的货物(包括品牌、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供货数量、生产厂商、包装方式)和实际采用的运输方案(包括运输方式、发运和运抵时间、目的地)、技术服务方案等,应与合同约定和投标承诺严格一致。确需变更上述实质性内容的,实施企业必

  第二十八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当依法纳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九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不得将所承担的援外物资项目任务转由他人实施。

  第三十条 援外物资项目预付款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当承担所供物资的质量保证责任,对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非受援国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负责更换或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于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货物,受托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实施监造。

  第三十三条 赴受援国执行技术服务任务的人员,应当遵守受援国和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当及时整理、妥善保存相关项目资料。在货物对外移交后1个月内,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和相关项目资料。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商务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负责与受援国指定机构办理援外物资项目的政府间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当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有关实施企业应当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的,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十七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造成项目实施成本变化时,商务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援外物资项目合同价款,但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办理保险的除外:

  (一)与援外物资项目实施有关的中国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

  (二)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动乱、政变、罢工、战争;

  (四)受援国和中国外交关系变化等双边政治因素;

  (五)因对外工作需要中止或暂缓执行;

  (六)经受援国政府和中国政府商定的供货内容、运输方式、目的地和运抵时限的调整。

  其他风险由援外物资实施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和海关主管部门建立对外援助出口物资检验检疫和验放制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相关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严格执行对外援助出口物资检验检疫和验放制度,协调解决援外物资检验检疫和验放中的具体问题。

  对在中国关税境内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实施强制性检验检疫;对在中国关税境外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原则上实施出口地检验检疫。

  第三十九条 商务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和海关主管部门,组织援外物资检验检疫和验放工作联合执法检查。

  第四十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警示制度,引导企业诚实守信经营。

  第四十一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物资项目评估制度,对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配单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应对该配单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承担配单任务:

  (一)配单的品名、技术标准、质量标准、供货数量和技术服务方案等内容出现严重错误;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则造成严重损失;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串通有关投标企业提出对其他投标企业不利的供货清单,或向有关投标企业事先泄露供货清单内容,或与供货厂商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擅自指定或变相指定独家产品;

  (四)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实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参与援外物资项目采购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应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已被选定为实施企业的,选定结果无效,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两至五年内商务部不邀请其参与援外物资项目的采购活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二)相互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三)中标候选企业或中标企业实质性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

  (四)以其他不正当行为扰乱采购活动秩序。

  第四十四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应对该实施企业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两至六年内商务部不邀请其参与援外物资项目的采购活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实施合同或投标、议标承诺的义务,严重影响援外物资项目的正常实施,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所承担的援外物资项目任务转由他人实施;

  (三)挪用援外物资项目预付款从事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活动;

  (四)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

  第四十五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商务部应给予其警告,并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和受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项目采购活动或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救灾物资援助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5号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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