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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及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便利及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及大韩民国政府,

  愿进一步促进投资,从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大韩民国(以下简称缔约各方)间的经济联系;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他缔约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稳定、有利及透明的条件;

  认识到相互促进、便利及保护投资以及投资的逐步自由化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各方经济繁荣;

  认识到在不降低对健康、安全和环境的普适措施下也可实现这些目标;

  认识到投资者遵守缔约一方、即其从事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进步作出贡献的投资活动所在地的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并且

  铭记各自在世贸组织协议和其他多边合作机制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是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种财产,例如资本或其他资源投入、收益或利润预期或风险承担等,投资的形式可能包括:

  (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二)企业的股份,股票或其他参股形式,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权利;

  (三)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权利;

  (四)合同权利,包括统包、建设、管理、生产或者收益分配合同;

  (五)金钱请求权,以及请求履行具有与投资相关经济价值的合同的权利;

  (六)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及相关权力,专利权,以及与实用新型、商标、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商号、产地标识、地理标识及未披露信息相关的权力;

  (七)依据法律法规或合同授予的权力,如特许权、许可、授权及许可证;以及

  (八)任何其他有形及无形财产,动产、不动产以及任何相关的财产权利,如租赁、抵押、留置权、质押权。

  注:投资也包括由投资产生的孳息,特别是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及收费。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是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或企业。

  三、“缔约一方自然人”是指依据缔约一方的适用法律法规拥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

  四、“缔约一方的企业”是指依照缔约一方的适用法律法规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或任何其他实体,不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是否私有、由政府所有或控制,包括企业、公司、企业联合体、合伙、独资、合营、社团、组织;

  注:为进一步明确,企业的分支本身不能被视作企业。

  五、“投资行为”一词是指投资的管理、运营、经营、维持、使用、享有、出售或其他处分行为。

  六、“可自由使用货币”一词是指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项下定义的可自由使用货币;

  七、“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一词是指于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的公约》。

  八、“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一词是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九、“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一词是指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署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

  十、“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附加便利规则”一词是指关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秘书处程序管理附加便利的规则。

  第二条 促进及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其他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并为之创造有利的环境。

  二、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投资,但有权依据适用(包括有关外资所有权和控股权)的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第三条  国民待遇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类似情形下就投资行为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二、前述第一款不适用于各缔约方依据其法律法规制定的、在本协定生效前已经存在的、与本协议不符的任何措施(如有),以及对这些措施的任何修正或修改,但前提条件是修正或修改没有减损相关措施在修正或修改之前与本协定的一致性。

  对投资给予的待遇一旦承认,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应低于原始的投资行为做出时给予的待遇。

  三、如果可行,缔约一方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逐步消除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所有不符措施。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确认,本条第二款中所指的该国的措施不应与1988年8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保护相互投资协定》中第三条第二款、该协定议定书第三款不一致。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一、就投资行为及依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投资准入相关事务而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缔约第三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缔约另一方加入以下组织或协定而给予该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任何优惠待遇:

  (一)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货币联盟或者会导致此类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形式的区域经济合作机制的协定;

  (二)任何便利小额边境地区贸易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三)任何涉及航空、渔业、包括海事救援等海洋事务的双边、多边国际协定。

  三、缔约各方理解,本条第一款给予缔约第三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不包括根据其他国际协定中规定的、关于缔约一方和缔约第三方投资者或缔约一方和非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争端解决条款而给予缔约第三国或非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注:本条内,“非缔约方”不包括《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所指的、截至本协定生效时已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任何单独关税区。

  第五条  总体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应当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给予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的保护及保障。“公平公正待遇”及“充分保护及保障”的概念不要求在依据公认的国际法规则给予的任何合理及适当标准的待遇之外或额外给予。对本协定其他条款或者对其他国际协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对本条款的违反。

  二、缔约一方应遵守任何以协定或合同形式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做出的书面承诺。

  第六条  国内法救济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行使和维护投资者权利、向各级法院及行政法庭、行政机构寻求救济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在相似情形下给予本国、缔约第三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待遇。

  第七条  禁止性业绩要求

  一、《世贸组织协议》附件1A中《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的条款,已纳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对本协定项下的所有投资应比照适用。

  二、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在其领土范围内,就技术出口或技术转移的业绩要求,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采取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

  第八条  人员入境

  各缔约方应依据其适用法律法规,在可能的程度内尽量向缔约另一方为进行投资相关商业行为而希望进入前一缔约方领土内并停留的自然人提供便利的入境、逗留及居住的程序。

  第九条  知识产权

  一、(一)各缔约方应依据其法律法规保护知识产权。

  (二)各缔约方应当制定并保持透明的知识产权制度,并将在现有的知识产权磋商机制下促进缔约各方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及合作。

  二、本协定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减损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加入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三、本协定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由于缔约一方和缔约第三方、缔约一方和非缔约方分别缔结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定,而导致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给予缔约第三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也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

  第十条  透明度

  一、各缔约方应及时公布或用其他方式公开提供该方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行政程序、行政裁决、司法判决,以及该缔约方加入的、与投资行为有关或影响投资行为的国际协定。各缔约方政府应让公众容易获得主管该法律、法规、行政程序及行政裁决的机关的名称及地址。

  二、缔约一方制定或者修改显著影响本协定实施及运行的法律、法规的,该缔约方应尽力保证此法律、法规的公布或公开与生效之间有合理的间隔,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以及公布后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法律、法规除外。

  三、应另一缔约方请求,各缔约方均应在合理期限内通过现有双边渠道,对关于该缔约方任何实际或建议的、可能重大影响另一缔约方及其投资者在本协定项下权益的措施,回应另一缔约方的具体问题并提供信息。

  四、各缔约方应当依据其法律法规:

  (一)事先公布会影响本协定所涵盖的任何事项的普适性法规;

  (二)向公众提供就投资相关法规发表意见的合理机会,并且在该法规通过前考虑这些意见。

  五、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任何缔约方有义务披露下列涉密信息:

  (一)披露将造成妨碍执法的;

  (二)披露将造成违反公众利益的;

  (三)披露将造成侵犯隐私权或合法的商业利益的。

  第十一条  征收和补偿

  一、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在其领土范围内对其他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实施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或国有化等同的任何措施(下称“征收”),但遵循以下原则的除外:

  (一)为了公共目的;

  (二)在非歧视的基础上;

  (三)依照该缔约方的法律和国际标准的正当法律程序;以及

  (四)依据本条第二、三、四款提供补偿。

  二、对被征收投资的补偿,应与被征收投资在公开宣布征收和实施征收中较早时间的公平市场价值相当。公平市场价值不应反映因公众事先知道征收所带来的市场价值的变化。

  三、补偿支付不得延误,且应根据实施征收到支付补偿的期间按照合理商业利率计算利息。补偿应可有效变现、自由转移,并可按照征收时的市场汇率自由兑换为相关投资者所属缔约方的货币以及可自由使用货币。

  四、在不损害第十五条规定的前提下,受征收影响的投资者有权根据本条所确定的原则就投资者的情况和补偿金额向作出征收的缔约方法院、行政法庭、行政机构寻求及时的复议。

  第十二条  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如由于发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武装冲突,或革命、暴动、内乱等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与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有关的损害或损失,缔约另一方在给予投资者恢复原状、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方法的待遇方面,不应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缔约第三方投资者或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中的最优者。

  二、作为本条第一款所指解决方法的任何支付,应可有效变现、自由转移,并可按照市场汇率自由兑换为相关投资者所属缔约方的货币以及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第十三条  转移

  一、各缔约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转移,可以自由转入转出并不得延误。这些转移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保持和增加投资的初始资本及附加金额;

  (二)利润、资本利得、分红、特许权使用费、利息、收费及投资产生的其他经常账户收入;

  (三)全部或者部分出售或者清算投资所得款项;

  (四)与投资合同相关的支付,包括投资相关的贷款偿付;

  (五)缔约另一方派出的、参加在缔约一方境内投资相关工作的人员所得的收入和报酬;

  (六)根据本协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进行的支付;

  (七)根据第十五条争议解决进行的支付。

  二、各缔约方应进一步确保以上转移可以按照转移当日的市场汇率以可自由使用货币进行。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公平公正、非歧视和善意的适用以下相关法律延缓或阻止转移:

  (一)破产、无力偿债或保护债权人利益相关的法律;

  (二)有价证券、期货、期权和其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和交易相关的法律;

  (三)刑事犯罪相关的法律;

  (四)确保遵守审判程序的命令或判决相关的法律;或

  (五)货币或者其他货币工具转移申报相关的法律。

  四、本条所指的转移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投资时缔约一方有效的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如有)规定的相关程序,这些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与下列事项相关的程序:

  (一)海外投资;

  (二)清算、所有权转移、注册资本减少,包括投资所得资金再投资的相关程序;

  (三)偿还登记外债(包括从外国投资者获得的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或

  (四)本国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

  五、完成本条第四款所指程序需要的时间,应从第一款所指的投资者向该投资者投资所在缔约方外汇管理机关提交书面转移申请(附必要的证明文件)开始计算。投资所在缔约方有关机关应当在大约一个月期间内给予必要的授权,并且从申请提交之日起不超过两个月。此类程序不应被用作规避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义务的手段。

  第十四条  代位

  一、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根据补偿、担保或保险合同,向本方投资者就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投资作了支付,后一缔约方应当:

  (一)承认构成支付基础的、该投资者享有的任何权利和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且

  (二)承认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原始权利或请求同等的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这些权利或请求权。

  二、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本方投资者作了支付,因此取得了投资者的权利,投资者未经作出支付的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的同意,不得基于这些权利对抗缔约另一方提出请求。为进一步明确,投资者仍有资格行使未依据第一款被代位行使的权利。

  三、关于因转让权利和请求权向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进行的支付,以及支付转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应当比照适用。

  第十五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

  一、本条内,投资争议是指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前一缔约方被指违反其在本协定项下与投资者或投资者在前一缔约方领土内投资相关的任何义务致使或导致该投资者遭受损失或损害。

  二、任何投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作为投资争议当事方的投资者(以下称“争议投资者”)与作为投资争议当事方的缔约方(以下称“争议缔约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书面协商请求应由争议投资者在投资争议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之前提交给争议缔约方。此书面请求应指明:

  (一)争议投资者的名称及地址;

  (二)主张的本协定项下被违反的义务;

  (三)投资争议事实简述;

  (四)寻求的救济以及大致的损害赔偿金。

  注:书面协商请求应送达至争议缔约方的下列主管机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二)日本外务省或代替、替代前述部门的实体;及

  (三)大韩民国司法部国际法律事务司。

  三、投资争议应根据争议投资者的申请,提交至:

  (一)争议缔约方的管辖法院;

  (二)依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进行的仲裁,如可适用该公约;

  (三)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附加便利规则进行的仲裁,如可适用该规则;

  (四)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或

  (五)经争议缔约方同意,依据其他仲裁规则进行的任何仲裁。

  但就本款(二)至(五)项而言,应满足以下条件:

  1. 投资争议不能通过本条第二款所指的协商在书面协商请求递交至争议缔约方之日起四个月内解决;且

  2. 符合本条第七款规定的关于本国行政复议程序(如适用)的要求。

  注:在本款(一)项中,本款不得解释为阻止行政法庭或机关做出初步审判(如适用)。

  四、各缔约方在此同意争议投资者依据本条规定将投资争议提交第三款规定的仲裁。

  五、争议投资者一旦将投资争议提交争议缔约方的管辖法院或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之一,则争议投资者所做选择应当是终局的,争议投资者之后不得再将同一争议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仲裁。

  六、尽管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除非争议投资者向争议缔约方发出书面弃权通知,放弃就争议缔约方采取的、据称构成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违反,向争议缔约方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否则不得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

  七、争议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二款向争议缔约方提交书面协商请求的,争议缔约方可以及时要求投资者在将争议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之前,完成该争议缔约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当地行政复议程序。

  本地行政复议程序自复议申请提交之日起不应超过四个月。如行政复议程序未能在四个月内完成,应被视为已完成,争议投资者可以将投资争议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该投资者可申请复议,除非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四个月的协商期已过。

  注:当然,依据本地行政复议程序作出的任何决定都不应阻碍争议投资者将争议提交第三款规定的仲裁。

  八、除非本条作出修改,本条第三款列出的仲裁应依据适用的仲裁规则。

  九、依据本条第三款设立的仲裁庭(下称“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应当包括:

  (一)争议缔约方是否违反了其在本协定项下涉及争议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义务的裁定;及

  (二)只有在争议投资者的损失或损害归因于上述违反的情况下,以下的一种或者两种救济:

  1. 金钱赔偿及适当的利息,及

  2. 返还财产,裁决应当规定争议缔约方可支付金钱赔偿及适当的利息来代替财产返还。

  十、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应当是终局的,而且对于投资争端的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裁决的执行应依据寻求裁决被执行国家领土内关于裁决执行的有效的、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

  十一、尽管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如自争议投资者首次获悉或者应当首次获悉(以较早时间为准)其遭受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损失或者损害之日起已超过三年时间,则不能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

  十二、本条第三款(除第(一)项外)及本条第四款不适用于关于以下事项的投资争议:

  (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第九条第一款(二)项项下的义务;及

  (二)缔约方在本协定第二十条范围内的措施。

  第十六条  特殊程序及信息要求

  一、本协定第三条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行为有关的特殊程序措施,如依据前一缔约方的法律法规依法设立投资的要求,但前提条件是这些程序与本协定一致,且不在实质上损害前一缔约方依据本协定规定对后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给予的保护。

  二、尽管有本协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缔约一方可以要求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提供仅作为信息或统计用途的投资相关信息。如果披露保密信息会损害后一缔约方投资者或其投资的竞争地位,前一缔约方应当保护这些秘密信息不被披露。本款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一方以其他方式获取或披露与公平和善意适用其法律相关的信息。

  第十七条  缔约方之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可以书面请求与缔约另一方协商解决关于本协定解释及适用的任何争议。前一缔约方(以下称“申诉方”)应在请求时向缔约第三方送达一份该请求的副本。如缔约第三方认为其在争议中有实质利益,应有权参加该协商。

  二、(一)当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协商不能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请求之日后六个月内圆满地解决,申诉方或被送达请求的缔约方(本条以下统称为“争议缔约双方”)可以在向另一争议缔约方提交书面请求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二)将争议提交本款第(一)项项下仲裁庭的争议缔约方,应向缔约第三方送达本款第(一)项项下仲裁请求的副本。

  (三)缔约第三方在向争议缔约双方书面照会之后,可向本款第(一)项所指的仲裁庭提交有关本协定解释问题的意见书。

  (四)缔约第三方认为其在争议中有实质利益的,在将书面参加意向通知送达至争议缔约双方及本款第(一)项所指的仲裁庭后,应有权加入争议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参加仲裁程序。

  该书面通知应尽早送达至争议缔约双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本款第(二)项项下的请求副本送达之日后七天。

  三、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或在争议缔约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相反意见的情况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应当在仲裁程序中比照适用。争议缔约双方或根据本条第四款指定的仲裁员可修改这些仲裁规则,前提是争议缔约双方对修改该规则均无异议。仲裁庭就自身而言,可确定自己的规则和程序。

  四、在本款第(二)项项下的请求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争议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应与争议缔约双方协商,选择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且该首席仲裁员应为非缔约方公民。就其他有关仲裁员任命的事项应比照适用有关任命三人仲裁庭成员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前提条件是这些规则中所指的任命机关应为国际法院院长。如国际法院院长是任一缔约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应请国际法院副院长进行任命。如国际法院副院长仍是任一缔约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最资深的非任一缔约方公民的人员进行此项任命。

  五、除争议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自第三名仲裁员选定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提交所有的文件并完成所有的听证。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条款及争议缔约方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在文件的最后提交日或全部听证结束日(以更晚者为准)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该裁决应为终局的且对争议缔约双方有约束力。

  六、未依照本款第(二)项参加争议的缔约第三方,有权经书面通知争议缔约双方及仲裁庭,出席所有的听证会,向仲裁庭书面或口头陈述,及收到争议缔约双方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陈述副本。

  七、除争议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外,首席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的费用,以及仲裁程序的其他费用,应由争议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八条    安全例外

  一、尽管有本协定除第十二条外的其他条款规定,各缔约方均可采取以下任何措施:

  (一)被认为是保护该缔约方的实质安全利益的;

  1. 在该缔约方或国际关系出现战争、武装冲突或其他紧急情况时采取;或

  2. 涉及落实关于不扩散武器的国家政策或国际协定;

  (二)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

  二、若缔约一方依照本条第一款采取与本协定条款(本协定第十二条除外)规定义务不符的任何措施,该缔约方不应使用该措施作为规避其义务的手段。

  第十九条  临时保障条款

  一、出现以下任何情形,缔约一方可采取或维持与其在第三条项下跨境资本交易相关义务及其在第十三条项下义务不相符的措施:

  (一)严重的国际收支平衡及外部财政困难或迹象;或

  (二)在特殊情况下,资金流动造成、或有迹象造成宏观经济管理(特别是货币及外汇政策)严重困难。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措施:

  (一)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条款一致,前提是采取措施的缔约国是该条款的成员国;

  (二)不应超过应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必要限度;

  (三)应为临时的,一旦条件许可即应取消;

  (四)应以合适的方式及时通知其他缔约方;

  (五)应确保任何其他缔约方与缔约第三方和任何非缔约方享有同等优惠的待遇;且

  (六)在被采取或维持时,应尽量避免对缔约其他方的商业、经济和金融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三、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视为变更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条款成员的缔约一方所享有的权力和应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金融审慎措施

  一、尽管本协定有任何其他规定,但并不禁止缔约一方出于审慎采取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储户、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托管责任的人而采取措施,以及为确保金融体系完整性和稳定性而采取措施。

  二、当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条款时,这些措施不得用作规避缔约一方在本协定项下义务的手段。

  第二十一条  税收条款

  一、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税收措施,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明确规定的除外。

  二、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影响任一缔约方在任何税收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本协定与任何税收协定规定有冲突的,冲突部分应优先适用税收协定。

  注:在解决有关税收的争议时,由相关税收协定项下各缔约方的主管部门认定此争议是否受该税收协定约束。

  三、第十一条应当适用于税收措施。

  四、第十五条应当适用于本条第三款项下的争议。

  五、(一)依据本款第(二)项认定相关税收措施不构成征收的,投资者不得援引第十一条作为依据将投资争议提交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

  (二)争议投资者应在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向争议缔约方提交书面协商请求时,向争议投资者所属缔约方主管部门及争议缔约方主管部门提交该争议,由其认定该措施是否不构成征收。如在书面协商请求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提交争议缔约方之日起六个月内,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未审议争议,或者虽经审议,但未作出该措施不构成征收的决定,则投资者可提交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

  (三)在本款第(二)项内,主管部门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日本财务大臣或其授权代表,应与外务大臣或其授权代表协商审议争议;

  3.大韩民国企划财政部负责税收及关税事务的副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第二十二条  拒绝授惠

  一、缔约一方有权拒绝将本协定规定的权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条件是该投资者系缔约另一方的企业,由非缔约方的投资者所有或者控制,且拒绝的缔约方:

  (一)与非缔约方未保持正常经济联系;或

  (二)对非缔约方采取或保持一定的措施,该措施禁止其与该企业交易,或给予企业或其投资本协定项下的权益会导致违反或规避这些措施。

  二、缔约一方有权拒绝将本协定规定的权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条件是该投资者系缔约另一方的企业,由非缔约方或拒绝的缔约方的投资者所有或控制,且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没有实质性商业行为。

  注:本条内“非缔约方”一词不包括《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或《世贸组织协议》所指的、截至本协定生效时已是世贸组织成员的任何单独关税区。

  第二十三条  环境措施

  各缔约方均承认,通过放松环境措施来鼓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投资是不适当的。为此,各缔约方均不得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减损此类环境措施去鼓励在其领土内设立、收购、扩展投资。

  第二十四条  联合委员会

  一、缔约各方应当设立联合委员会(下称“委员会”)以达成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的职能为:

  (一)讨论及审查本协定的实施和运作;以及

  (二)讨论与本协定相关的其他投资相关事项,包括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现有不符措施的范围。

  二、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缔约各方提出适当建议,以便本协定更加高效运作或者实现本协定的目标。

  三、委员会应当由缔约各方政府的代表组成,且可决定在缔约各方政府之外邀请具备与讨论事项有关的必要专业知识的实体的代表。委员会在必要时决定其运行的方式。

  四、委员会的任何决定都应经一致合意做出。

  五、除非缔约各方另行决定,委员会每年应当举行一次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影响缔约一方在该缔约方与缔约另一方达成的、在本协定生效日存在且有效的任何双边投资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注:各方确认,当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发生争议时,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阻止投资者依赖该缔约双方达成的、投资者认为比本协定更优惠的双边投资协定。

  第二十六条  标题

  本协定各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方便参考而嵌入的,不影响对本协定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最后条款

  一、缔约各方政府应通过外交渠道互相通知已经完成协定生效必须的各自内部程序。本协定应在收到最后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二、本协定在生效后有效期十年,且此后除了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应继续有效。本协定也适用于任何缔约方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之前根据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获得的所有投资。

  三、除非缔约各方另有约定,缔约各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后每三年,或者根据任一缔约方的请求,对本协定进行总体审查,同时审查本协定的实施和运行的情况,以便在缔约各方进一步便利投资,创造更加开放的投资环境。

  四、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缔约各方应当通过合适的渠道进行修订本协定的谈判。本协定经缔约各方协商一致可以修订。缔约各方应依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接受修订,且应在缔约各方同意的时间生效。修订不影响本协定在修订生效之前为缔约各方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五、缔约一方经提前一年书面通知其他缔约方,可在第一个十年期限结束时或之后的任何时间退出本协定。如某一缔约一方退出,本协定应对其余缔约方继续有效。对于在退出本协定之前已获得的投资,本协定条款自退出缔约方退出之日起十年内对该退出缔约方继续有效。

  六、本条第五款规定的其余缔约方中的任一方依据该款退出本协定后,本协定应当终止。对于在本协定终止日前获得的投资,本协定的条款自本协定终止日起十年内对于其余缔约方继续有效。

  七、本协定不适用于在本协定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引起的权利请求,也不适用于在本协定生效前已解决的权利请求。

  以下签字人经缔约各方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2年5月13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三份,以英文书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代    表

(签字)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在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便利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以下称“本协定”)之时,缔约各方的以下签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第四条第一款不适用于取得土地资产相关事项;

  二、(一)缔约各方确认其已达成共识,第十一条第一款针对以下两种情形:

  1.第一种情形是直接征收,投资被国有化或通过正式的所有权转移或直接没收等其他方式直接征收;且

  2.第二种情形是间接征收,即缔约一方采取一项或一系列措施,未实施正式的所有权转移或直接没收,但效果等同于直接征收。

  (二)关于缔约一方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在具体的事实情况下是否构成间接征收的认定,需以事实为依据进行个案调查,调查应考虑以下因素及其他因素:

  1. 该措施或系列措施的经济影响,尽管仅凭该措施或系列措施对投资经济价值具有不良影响的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间接征收已经发生;

  2. 该措施或系列措施对于投资的确定合理预期的干扰程度;以及

  3. 该措施或系列措施的特征和目的,包括该措施的手段是否与目的成比例。

  (三)除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如缔约一方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极其严厉或与目的极不相称,否则缔约一方为正当的公共福利采取的非歧视性管制措施不构成征收。

  以下签字人经缔约各方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2年5月13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三份,以英文书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代    表

(签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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