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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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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促进和发展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我部对《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tfshzc@mofcom.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

商务部
2014年4月16日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和发展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投资东道国(地区)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投资东道国(地区)是指境外投资的最终目的地。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其自行负责,并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别(地区)和敏感行业的,报商务部核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报商务部和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备案和核准,打印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八条 备案

  (一)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省级商务主管门备案。

  (二)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加盖公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分别报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备案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

  第九条 核准

  (一)需由商务部核准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有关国家、发生战乱的有关国家和地区等。

  敏感行业包括:涉及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等。

  (二)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三)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四)企业办理境外投资核准须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的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的具体内容等。

  2、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3、涉及使用我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的境外投资,应提交有关部门同意产品或技术出口的材料;

  4、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地方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后,商务部对企业申报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受理后,商务部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六)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申请核准或备案。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负责申请。负责办理核准或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核准或备案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属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企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核准时,应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有关商会、协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核准或备案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或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终止已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后,向原核准或备案机关备案,并交回《证书》。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应敦促境外企业重视在东道国(地区)的环境保护,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履行环境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应敦促境外企业注重企业文化建设,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必要社会责任,做好境外融合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或备案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应做好外派人员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一律不得派出,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敦促并协助其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企业应当接受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原核准或备案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报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境外投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政策促进、服务保障和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境外投资的引导、促进、服务和保障,发布有关指导性文件,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国别产业、环境保护等指引,指导企业建立境外投资行为规范;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或备案的凭证,企业可据此办理境外投资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境内有关部门手续,《证书》及相关文件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或备案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在一年内对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不予以核准或备案;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或备案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收回《证书》,并可在三年内对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不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企业赴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应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备案表》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9年5号令)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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