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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贸法会运输法工作组第17次会议简报
2006-05-24 15:23  文章来源:条法司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新闻

  联合国贸法会运输法工作组第17次会议于4月3日-13日在美国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贸法会的40个成员国、15个观察员国、欧盟等3个政府间组织、国际商会等10个非政府间组织出席了会议。我国代表团由商务部、交通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组成。

  会议继续进行对公约草案的二读,重点讨论了控制权、交付货物、适用范围、托运人义务、运输单证等5章内容。

  (一)第11章控制权
  本章焦点问题是FOB卖方能否成为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权人。我与会代表在工作组会议上建议增加FOB卖方为控制权人的规定,但美国、荷兰等国认为不需作此规定,他们认为卖方可通过贸易合同要求买方(组织运输的托运人)指定自己为控制权人。这一问题目前仍维持原案文规定,我建议内容未被采纳。

  (二)第10章交付货物
  本章焦点问题是无单放货问题。因为通过银行流转的提单速度要慢于海运货物速度,承运人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的问题目前很突出,我国最高法院正在制定有关司法解释。经过激烈讨论,工作组基本达成共识,要对无单放货问题做出创新性的规定,允许承运人可以根据控制权人、托运人等货方代表的指示交付货物,从而解除交货责任,但同时,注意妥善保护持有提单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三)第3章适用范围
  焦点问题是总量合同的特别规定。美国强烈要求公约对总量合同作出特别规定,据称其国内班轮运输的80%以上已采取总量合同方式,要求公约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谈判空间。我国在内的其他国家担心总量合同会损害中小货主的利益,与美多次交涉、谈判。最后通过的案文是一个妥协的方案,首先肯定了双方合同自由的权利,但规定船舶适航等重要条款是"超级强制适用条款",不能通过合同改变。而第三人,只有明确同意接受总量合同约定才可以对其适用特别约定。

  (四)第8章托运人义务
  本章焦点问题是延迟责任问题。工作组提出了多达4种方案,中美支持同时取消船、货双方的迟延责任,公约只规定赔偿物理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瑞典提出彻底删除迟延责任规定,留给国内法解决;日本提出折衷方案,保留承运人的迟延责任,但双方可作出不同约定;挪威提出公约仅做不赔偿间接损失的原则性规定。因延迟责任涉及托运人的责任限额、损失范围的确定等复杂法律问题,工作组决定暂时搁置这一问题,留待下次会议讨论,托运人义务的其他问题将在此问题有定论后再讨论。

  (五)第9章运输单证
  本章核心问题是"运输单证的签发"。我国海商法规定发货人可以取得运输单证,因此我在会议上提出增加发货人(FOB卖方)获得运输单证的规定,瑞典、挪威支持我提议。但美国、荷兰等国坚持类似控制权的观点,认为FOB卖方问题属于贸易合同范畴,运输公约不应进行规定,并且第34条"单证托运人"可以解决这一问题。该问题将在下次会议继续讨论。

  (六)另行起草示范法问题
  在讨论第12章权利转让时,工作组决定将权利转让、共同海损、诉权等章节内容暂时搁置讨论,因各国国内法分歧较大,而对公约来说上述问题不属于核心问题,为此,工作组建议另行起草示范法解决上述问题。这一问题将在下次会议确定。

(条法司贸易法处供稿)
20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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