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国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
|
| 2004-12-07 12:06 |
美国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美国的外贸法影响十分深远,是许多国际规则制定的基础,并且由于其措施的有效性,也得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效仿。
一、美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简介
1、美国的对外贸易管理机构
美国宪法对政府机构的外贸管理权限进行了划分,明确规定国会享有对外贸易的管理权。国会的对外贸易管理权是通过制定法律、批准条约、决定征税、以及掌握开支等方式行使的。行政部门负责外贸法的实施和执行。这种执行权在美国并非有单独一个部门享有,而是由不同部门分别享有。
美国政府中负责对外贸易管理的机关主要有美国贸易代表、商务部,以及一个独立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此外,国务院、财政部、海关总署以及农业部、劳工部、能源部等也在其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承担一定的外贸管理职能。
在美国,除了国会和上述具有对外贸易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外,司法部门由于其司法审查的功能而对外贸政策发挥着重要影响。美国专门设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分别受理一审和二审的国际贸易案件。
2、美国的关税法律制度
从历史上看,美国的外贸法主要是关税法。根据美国的统一关税表,可以看出,美国针对不同的国家实行不同的税率。在关税表的税率一栏中,有两大类,三栏。第一类包括一般税率和特殊税率。一般税率指享有美国最惠国待遇的税率,特殊税率指享有美国特别优惠的税率,其税率大大低于最惠国待遇的税率。享受美国特别税率待遇的国家包括加拿大、以色列、墨西哥、大多数加勒比和安第斯国家,以及享有美国普惠制待遇的国家。第二类是法定税率,是三栏税率中最高的一栏,适用于没有取得美国最惠国待遇或特殊待遇的国家。这样的国家数量不多,1994年6月仅有9个国家。
为确定征税的数额,海关估价和原产地规则起着重要作用。对于海关估价,美国通过1979年贸易法实施了关贸总协定的海关估价协议。在原产地规则方面,在美国司法机构的长期的判例实践中,法院疆场采用的判断商品原产的标准是增值标准,即产品在该生产过程中增加了多大比例的价值或产生了多大的费用。
3、美国的保障措施法:贸易法201条款
美国贸易法201条款具体实施美国在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和WTO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对由于进口的增加而受到严重损害的产业采取救济措施。
根据由贸易法201-204条构成的美国保障措施法,实施保障措施应满足4个方面的要求,即进口的增加、具有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以及进口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一般为增加关税、数量限制等。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判断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是否增加到了一定程度,并符合一定条件,以至于对美国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当国际贸易委员会得出肯定结论时,美国总统将根据以美国贸易代表为首的一个政府间委员会的建议决定是否采取保障措施,以及保障措施的种类和期限。
4、调整援助
调整援助的概念来自欧洲,是对因进口竞争而受到损害的工人、企业和产业的援助。这实际上是一种替代进口限制的非保护主义措施。在美国,有关调整援助的规定最初是在《1962年贸易拓展法》中规定的,1969年开始提供调整援助。工人可以通过工会或其他正当授权地的代表向劳工部提出申请,厂商或其代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近年来,对工人的调整援助缓慢增长,但对企业的援助却在事实上中止了。
5、市场扰乱
市场扰乱条款是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货物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的特殊例外条款。1974年,美国国会在恢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最惠国待遇的同时,将该条款写入了《贸易法》。根据该条规定,在受到有关方面提出的救济申请后,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及时进行调查。当存在相同或直接竞争货品的进口正在绝对或相对急剧增长,以至成为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时,即认为构成市场扰乱。
1999年中美市场准入协议后,美国政府向国会提出《永久正常贸易关系法案》(PNTR法案)。该法案在第一部分对话正常贸易关系中,规定中止406条对中国的使用,同时修改1974年贸易法,增加第421--423条,即对市场扰乱和进入美国市场贸易转移的救济。中国加入WTO后,PNTR法案全面生效。
6、337条款:针对进口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武器
美国贸易罚337条款最初是作为《1922年关税法》316条颁布的。1974年贸易法对其进行了修正,强化了该法的效力。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又增加了一个新条款,特别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理。
根据现行法律,所有人、进口商、承销人将货物进口美国或销售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做法破华或实质损害美国产业,组织美国产业建立,或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侵犯商标、专利和版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便可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对于337条款所规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做出的救济命令是禁止进口令、中止进口令和没收。国际贸易委员会还可以采取临时禁止进口的措施。
7、美国的贸易报复措施:贸易法301条款
美国贸易法第301至310条,俗称“301条款”,授权美国政府对特定的外国贸易做法作出反应。
当有任何利害关系人申诉外国的做法损害了美国在贸易协定下的利益或有其他不公正、不合理或歧视性行为给美国的商业造成负担或障碍时,美国贸易代表可以依据301条款发起调查。贸易代表还可以在有上述情况存在是自主决定发起调查。
301条款是在1974年贸易法中修订完善的,1988年又增加了后来被称之为超级301条款的规定,它要求贸易代表在每年的联邦记录中公布一个“重点贸易做法”。1988年法还增加了特殊301条款的规定,特殊301条款要求美国贸易代表每年公布一个“重点国家”的名单,这些国家拒绝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或使依赖这种保护的美国人不能获得市场准入。美国贸易代表必须针对这些国家发起调查,除非其确定调查将对美国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
法律授权贸易代表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1)中止贸易协定项下的减让;(2)采取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3)对服务征收费用或采取限制;(4)与被调查国达成协议,以消除其违反行为或向美国提供补偿;(5)限制服务领域的授权。这些措施实施的期限一般为4年,可以针对所有的国家,也可以仅针对被调查国。
8、出口促进
美国建立了官方出口促进会,与商务部一起负责组织展览会以及向国内公司提供有关出口指导和支持。同时美国农业部和支持工业的进出口银行还负责为出口企业提供补贴。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指支持工业出口的第二个最大融资机构。
9、美国的出口管制制度
美国的出口管制主要基于三种原因,即国家安全、对外政策和短缺供应。美国出口管制方面的法律主要有适用与民用或军民两用产品的《出口管理法》、适用于军用产品的《武器出口控制法》。《对敌贸易法》和《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进一步授权总统对向特定地区的出口进行限制。对于有些国家,如古巴、伊朗、伊拉克、北朝鲜,几乎任何出口都是禁止的。
为国家安全的目的,总统可以禁止或削减美国管辖的产品和技术出口或美国管辖的人进行产品和技术出口。该职权由商务部协商国防部和其他部门行使。
二、美国对外贸易法的特点
1、一部对内相对自由、对外职能强化的贸易法
纵观美国贸易法,其通篇对美国内部贸易管理体制的内容规定甚少,除涉及部门分工以外,美国贸易法对对外贸易的主体资格、对外贸易的行为等限制甚少,对商品的具体管理措施也较少。
1)国内主体自由获得贸易权
绝大多数美国自然人、法人、合伙等国内法律主体均可自动享有对外贸易权,且由于其实施较宽松的外汇管制政策,美元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因而国内法律主体基本可以自由从事对外贸易,来自国家的限制和干预非常少。
2)美国贸易法直接针对商品的具体管理很少
除少数特殊商品,如糖、棉花、奶制品等,一般不实施配额和许可证的管理。
3)对对外贸易经营的管理限制较少
美国贸易法对对外贸易的经营资格限制较少,只有个别的商品实施国营贸易,--石油
而美国贸易法的大量篇幅集中在对外贸易谈判、对进口引起的损害的救济,贸易协定以及美国对外关系等,因此,可以说美国贸易法对内尽量扩大自由度,而对外则侧重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出口和对国内产业的救济,因此是一部对内管理相对自由、对外职能强化的贸易法。
2、一部攻守全能的贸易法
美国贸易法的最大特征在于“攻守”全能。所谓“攻”是指美国贸易法具有通过对外谈判及包括贸易制裁在内的一系列配套措施来消除其他国家对美国商品或服务市场准入的限制及其他贸易壁垒等限制措施方面的强大“攻击力”。美国贸易法中比较突出的具有攻击力的此类条款是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款、特殊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301条款可针对外国对美国货物和服务进口限制措施而采取,特殊301条款则针对外国违反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各种措施和行为,超级301条款则针对外国限制进口措施的重点国家和重点作法。
所谓“守”是指美国贸易法通过对进口给国内产业带来的损害采取多种救济措施以实现对国内市场的全面防守能力。对因进口而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形,美国贸易法提供的救济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贸易法第337节规定的不公平贸易作法等。同时为使遭受进口损害的产业、厂商、工人和社区能够根据国际贸易流向的变化实现调整而提供各种政府援助措施,包括对产业和厂商的技术援助、财政援助,对工人提供的的再调整补助、就业培训、失业保险、求职补助、再安置补助等,对社区提供的社区调整援助基金等。
因此,可以说美国贸易法为一部攻守全能型法律。
3、强大的对外谈判职能
1)对外谈判的目的
美国贸易法明确规定了对外贸易谈判和签定贸易协定的目的(见1974年贸易法第101节)。其根本目的是实现美国的经济发展和充分就业,对外贸易谈判和签定贸易协定的具体目标是保障美国商业在国际贸易中享有实质上等同的竞争机会、消除外国的关税壁垒、扩大市场准入机会、对国内产业和劳工给予进口损害或不公平贸易行为损害的救济。
2)适用范围
为保障美国商业在国际贸易中享有实质上等同的竞争机会,为对外谈判的目的,美国贸易法规定国际贸易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美国认的对外直接投资,尤其是对货物和服务贸易有影响的投资,(见美国法典第2112节g(3))以及知识产权。因此,美国贸易法的适用范围与WTO协定所覆盖的范围非常相近,既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也包括与贸易有关的投资、知识产权及其他措施。
3)较完善的内部协调机制
负责美国国际贸易的最高权利机构为美国国会,贸易政策的执行机构为总统、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商务部、国际贸易委员会等机构。这些机构就贸易法规范的不同领域相互之间协调配合,同时与不同的产业部门保持了很好的协调。
以服务贸易为例,美国贸易法为各部门相互协调、一致对外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美国法典第2114节规定,为了促进美国服务贸易政策的制定、协调和实施,负责管理服务产业部门的每一相应部门或机构,就外国市场中给予美国服务部门利益的待遇及外国政府或公司的服务部门中不公平做法的指控,应当与向美国贸易代表建议并与其一起工作;商务部应同贸易代表要求的其他适当机构一起,对贸易代表进行的服务问题谈判和服务协定的国内实施,提供人员支持和其他援助。
4)广泛的对外贸易权限
为实现美国贸易法的目标,法律为执行部门赋予了广泛的对外贸易权限。譬如,
谈判权: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一分章就明确规定了贸易协定的谈判权限及其批准程序。谈判权限包括对现有关税的修订、维持及对外国贸易壁垒和其他贸易扭曲的协调、降低和消除。在规定权限的同时,也规定了对降低和提高关税则规定了权利的限制。法律同时规定了贸易协定生效所必须履行的国内程序,包括总统决定、总统在签订协定前与国会协商、向国会提交协定实施议案草案和建议的行政措施的说明、贸易协定生效的必经程序。美国贸易法对谈判的总体目标以及部门谈判目标、服务贸易、直接对外投资和高科技产品的谈判目标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参与修订GATT谈判的拨款授权。美国74年贸易法还规定了作为GATT缔约方,美国应承担的费用拨款授权,保障了参与多边贸易体制谈判的资金保障。
补偿权:即为维持互惠互利的优惠减让的总体水平,总统有权提供新的减让作为补偿而签订协定;或为执行协定,在必要或适当时,修改现有关税,或继续现有免税或国内税待遇。
调查权和对贸易报复的建议权: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特殊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由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对外国进口限制措施进行调查,并可以向总统建议,由总统对影响美国商业的不合理、不正当的进口限制措施进行报复。
报复权:对于外国不履行(撤销、中止或修订)贸易协定义务的,美国贸易法授权总统可以根据贸易协定授予美国的权限并在保护美国经济利益(包括美国收支平衡)的限度内,撤销、中止或修订实质上同等的美国贸易协定利益对该国的适用、提高关税或采取其他进口限制措施。
国际收支平衡权:为防止出现国际收支失衡,美国贸易法授权总统,在出现国际收支问题时,临时征收额外税和通过配额对进口限制的总统公告。
以上权限,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美国行政机构拥有足够的权限来维护美国国家贸易利益的实现。
4、全面的贸易救济措施
美国贸易法为国内产业在遭受进口损害时提供了全面的贸易救济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以及贸易法第337节针对不公平贸易行为进行调查和救济的权利。
5、限制进口的各种例外
美国贸易法还广泛运用各种例外措施对进口实施限制,以实现对国内市场的保护。如,
1)为实施环保方面的法律要求而许可限制进口,这方面的法律有《濒危物种法》、《野鸟保护法》、《皮利渔民保护法》、《侯鸟条约法》、《特殊保护地区和野生动物新议定书》、《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等。
2)为保护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如前述)
3)国家安全例外
美国1962年贸易法第232节、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利法、对敌贸易法等规定了国家可以基于安全利益的考虑,而限制进口。
4)人权贸易例外
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第301条款规定了对违反劳工权益的行为的调查和贸易限制措施,1930年关税法第307节规定,禁止罪犯和监狱等强制劳动产品进口到美国。
6、多双边贸易规则和单边贸易规则并行发展
美国贸易法的另一特点在于注重参与多边贸易规则(如GATT、WTO)制定的同时,还注重发展双边和区域贸易关系,积极签署双边和区域贸易协定,同时,以维护美国利益为最高原则和出发点,保持了贸易法中单边主义规则,特别是单边贸易壁垒调查和贸易报复等内容。
三、美国贸易法的启示
1、管理侧重点
美国贸易法的重心不在于建立一个自我约束的管理体制,相反其管制的重点在于外国进口限制措施以及其他损害美国贸易竞争力的不公平贸易行为或措施。而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的管理侧重点还在于对贸易主体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以及商品的管理,自我约束较多,对外扩大我国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机会、消除外国贸易壁垒以及其他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能力不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已承诺3年内逐步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贸易权),对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等经营行为的管理也已纳入我入世承诺。因此,这些也需要我国贸易法转变管理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加强职能的方向转变。
2、目的
从美国贸易法可以看出,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一部攻守全能的外贸法无疑是最佳选择。我国现行外贸法具有了一定的“防守”能力,即现行法第29条、30条、31条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规定,而“攻”的能力尚不足,因此研究使我外贸法在消除外国市场准入限制和其他贸易壁垒的能力是十分必要的。
3、谈判职能
美国贸易法授予行政机构足够的对外谈判权能,既有独立的机构,又有足够的协调能力,对于维护美国对外贸易利益是十分有利的。着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