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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是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和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专利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名、贸易和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依法取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是指:

(一)缔约一方国民,即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取得该缔约方国民地位的自然人;和

(二)缔约一方公司,即根据该缔约方法律、法规设立或组成的任何经济实体、法人、公司、商号或组织。

三、“收益”一词是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利息、提成费或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域”一词是指缔约一方的领域,包括该缔约方拥有主权的陆地、内水、领海和该缔约方根据国内和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权力和/或管辖权的任何位于该缔约方领海之外的海域。

投入的资产在形式上任何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当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当为在其领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对投资,许可协议、技术、商务或管理服务合同的执行给予必要的许可。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当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保护。缔约一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损害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对在其领域内投资所享有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和处分的权利。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待遇和保护,不得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南非共和国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但全部或主要关于税收的国内立法或旨在专为促进、保护和提高由于南非共和国过去的歧视性做法而受到损害的人或人群的计划或经济行动除外。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由于下述原因而产生的待遇、优惠和特权:

(一)缔约方作为或将成为其成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任何类似的国际协定或将导致此类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共同市场的临时性安排;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关于税收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三)任何旨在便利边境贸易的特别安排;

五、若缔约一方给予有外资参与的、其设立的唯一目的为主要通过非营利行为提供发展援助的开发金融机构的特别优惠,该缔约方无义务将此类优惠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开发金融机构或其他投资者。

第四条

一、除非为了公共目的,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并给予补偿,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不应被国有化、征收或受到其效果等同于国有化或征收措施的影响(以下简称“征收”)。这种补偿至少应等于征收或即将发生的征收为公众所知悉前一刻,以其先发生者为准,被征收投资财产的市场价值,并应包括直到支付之日以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不得迟延并应能有效实现。

二、受征收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利,依据实行征收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要求该缔约方的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机构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原则对其案件及对投资所作的估价进行及时复审。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如因战争、国家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者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缔约一方投资者在上款所述情形下,于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由于:

(一)后一缔约方军队或当局征用其财产,或

(二)其财产被后一缔约方军队或当局毁损,而此种毁损非因战斗行为造成或非因情势必需,

而遭受损失者,应予恢复原状或充分补偿。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当按照其法律、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者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者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依据本协定第四、第五条获得的补偿。

二、所有转移,应按转移之日的市场汇率,以任何可兑换货币,毫不迟延地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者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当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者请求权已经转让给缔约一方或者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者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者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者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因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当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以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仲裁。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当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当在之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不能组成,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能,由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当自行制定仲裁规则。仲裁庭应当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专设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为终局决定,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专设仲裁庭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当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当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参加仲裁活动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当尽可能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议时,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庭仲裁,条件是涉及争议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投资者按照其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并且投资者未将该争议提交该缔约方国内法院解决。

三、上述仲裁庭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当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当在四个月内推选。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专设仲裁庭不能组成,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委任仲裁员。

四、仲裁庭应当自行制定仲裁规则。但仲裁庭在制定仲裁规则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五、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为终局决定,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对执行仲裁裁决承担义务。

六、仲裁庭应当根据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包括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七、争议双方应当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参加仲裁活动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由争议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的,从优适用。

二、缔约一方应遵守其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所承诺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者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进行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但不应适用于本协议生效之前发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终止本协定,但是至少应当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前进行的投资,继续适用十年。

五、本协议可由缔约双方之间商定的协议加以修改,任何此类修改应于双方间交换照会后生效。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71230日在比勒陀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石广生

(签字)

艾尔弗雷德·恩佐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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