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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性质与地位
2005-04-27 09:16
反垄断法的性质与地位
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类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并由此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大致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法。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定权力者与服从者的意思为公法,规定对等者的意思为私法。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者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说为通说。市场经济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产生性质不同的各种社会关系,这就决定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是由性质各异、作用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一个法律体系。根据著名法学家王家福教授的观点,健全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刑法和诉讼法等部门法组成,并构成了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在我国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经济法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公法。这里所说的经济法不是有关经济的法律,而是各国都认同的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它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也可以称之为经济管理法。经济法大体包含三个部分的法律,一是创造良好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就属于这类法律,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二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如预算法、中央银行法、物价法、税收征管法、审计法等,国有财产法也属于这类法律。三是国家促进重要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的法律,如农业法、电力法、电信法、能源法等,200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也属于这类法律。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20世纪以来,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法律的手段规制原本只信奉自由主义的经济生活,因而产生了一系列国家规制经济的特有的法律。在众多的经济法律中,反垄断法占据着核心的地位。各国用以描绘反垄断法在经济制度、法律制度中地位的词语尽管不尽相同,但它们所表达的实质内容大致是相同的。可以说,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确立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经济宪法。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基石谢尔曼法,被誉为旨在保证自由和不受约束的竞争作为贸易规则的“自由企业大宪章”。美国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一项判决中指出:“反托拉斯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它们对维护经济自由和我们企业制度的重要性,就象权利法案对于保护我们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那样。” 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还将谢尔曼法称为“经济自由的宪法”。联邦德国《反对限制限制竞争法》被称为规范联邦德国社会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法”,是经济法的核心部分,是促进和维护市场经济最重要的基础之一。日本的经济法学者一致认为禁止垄断法在日本经济法体系中占有基本的或核心的地位,是经济法体系中的原则法与一般法,是日本的“经济宪法”。有的国家宪法还直接规定了反垄断条款,如菲律宾1987年宪法规定:“在公共利益需要时,国家应当管制或禁止垄断。禁止任何限制贸易的联合或者不公平竞争。”有的国家直接根据宪法制定反垄断法,如墨西哥根据其宪法第28条制定反垄断法。
总的来看,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律规范,大致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行为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组成。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核心内容来看,基本上是调整垄断行为的,因此,其基本性质是市场行为法。但是,反垄断法在对企业规模和市场结构的规制方面,还涉及到市场主体、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等内容;在对消费者利益的最终保护方面,还有社会保障法的性质。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国家调整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市场竞争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几乎涉及到所有经济领域和所有经济活动,它为经济的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的立法提供了一般性的依据,又以其原则规定弥补了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立法可能存在的不足,特别是它从根本上维持了整个国家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使竞争机制的作用得以有效发挥,促使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反垄断法被一些国家的法学家们称作是“市场经济宪法”。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竞争型经济。竞争是提高市场活动效率的关键所在。垄断是竞争的大敌。要促进竞争就必须抑制垄断。因此,反垄断法在我国市场经济立法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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