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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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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全国商贸流通标准化工作,全面提高流通领域管理、服务及安全保障水平,规范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我部拟制定《商贸流通标准化管理办法》。

  现就《商贸流通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

  传真: 010-65198905

商贸流通标准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商贸流通标准化工作,全面提高流通领域管理、服务及安全保障水平,规范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贸流通标准化工作是国家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流通领域业务工作的技术基础,是促进市场流通、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的重要依据。此项工作由商务部商贸流通标准化主管司局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商贸流通标准化工作是全国流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商务工作发展规划。

  第三条 商贸流通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商贸流通标准化体系,组织制修订、推广与实施商贸流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做好标准的实施、监督、评价及后续管理工作;指导和推动商贸流通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商贸流通领域标准化各项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

  第四条 商贸流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应限定在如下范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强制执行的要求;

  (二)涉及保护人类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防止欺骗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四)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要求;

  (五)保护环境和保障国家安全的要求;

  (六)维护市场秩序及人民生活必需品供应的要求。

  第五条 下列技术要求中,需要在全国商贸流通领域内统一规范的,应当制定行业标准:

  (一)商贸流通领域术语、分类、标志、通用规范等基础标准;

  (二)商贸流通基础设施和经营场所技术要求;

  (三)重要商品和特殊市场专项管理及市场准入技术条件;

  (四)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市场规划、分等定级、信息管理、服务程序、质量要求及规范等技术要求;

  (五)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消费安全保障控制技术要求;

  (六)生产资料的流通管理及加工过程控制技术要求;

  (七)农产品流通管理、农产品流通及加工过程控制、农产品及其加工品检测方法、定点屠宰与肉品流通管理、农产品购销标准、农产品市场建设与管理、定点屠宰与流通管理等要求;

  (八)商贸流通技术转化、技术装备与辅助材料的加工与使用要求;

  (九)商贸物流、电子商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节能环保等技术要求;

  (十)商贸流通发展规划及纲要所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七条 商务部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国家标准化工作。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承担国家标准任务,组织制修订相关国家标准;

  (三)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国家标准;

  (四)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理本行业产品、服务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 鼓励行业组织及有关机构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向国际标准化组织推荐我国的标准,参加有关国际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维护国家和流通行业的利益。鼓励商贸流通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九条 商贸流通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协会(商会或学会)及企业可设立标准化管理和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规范标准化管理。

  第十条 商务部是商贸流通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商贸流通领域标准化工作,包括跨部门而由商务部归口管理的行业标准化工作。商务部商贸流通标准化主管司局具体承担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在商务系统实施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全国商贸流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体系纲要;

  (三)会同有关业务司局研究提出制修订流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含增补计划),配合编报商贸流通标准体系建设专项经费项目支出预算;

  (四)组织制定、修订和复审有关流通行业的行业标准,负责组织管理标准的审批、编号、发布、备案及组织出版发行工作;

  (五)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厅、局)的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实施或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实施相关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效果评估;

  (七)组建、管理商务部归口的全国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指导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

  (八)组织全国商贸流通标准化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

  (九)组织行业协会和机构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统一管理商务系统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作;

  (十)组织商贸流通标准化成果的申报工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商贸流通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商贸流通标准化管理规定,制定在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 制定本地区商贸流通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 督促、检查本行政区承担的商贸流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

  (四) 宣传贯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本行政区商务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的问题;

  (六)承办商务部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十二条 商贸流通领域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是行业标准化的技术机构,负责在批准的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专业领域标准体系目录;

  (二)提出本专业领域拟订或者修订的国家标准,以及制修订相关行业标准规划和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拟订、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四)承担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五)审查上报本专业的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结论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六)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贯彻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三条 商务部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商贸流通领域标准化工作,按商务部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实施。

第三章 标准制定的计划与程序


  第十四条 编制商贸流通标准项目计划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服务商务中心工作。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为目标,按照促进流通、服务消费、引导生产和提高服务质量的要求,为规范和提升商贸流通行业发展提供服务和依据。

  (二)促进标准有效采标。贯彻落实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方针,对内外贸易一体化发展、商贸流通领域食品安全和应对突发事件急需制定的标准加强有效采标。

  (三)规范强制性标准立项。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定,严格限定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立项范围。

  第十五条 任何行业协会(商会或学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均可提出标准化工作项目建议,由提出单位(个人)填写《标准项目建议书》和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由建议项目承担单位填写项目任务书和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由归口单位汇总后上报商务部商贸流通标准化主管司局。国家标准应同时提交标准草案。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采用滚动申报的办法。行业标准计划经商务部商贸流通标准化主管司局汇总、协调和审核后下达。

  第十七条 承担标准项目任务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协会(商会或学会)或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标准计划组织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标准起草工作组负责起草标准,并形成标准送审稿。

  行业标准的编写应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十八条 承担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技术委员会、协会(商会或学会)或其他组织应每半年向商务部商贸流通标准化主管司局报告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应按立项时确定的期限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提前3个月向商务部商贸流通标准化主管司局提出延期申请。同一计划项目可申请延期1次,延期为1年。超过立项时确定的期限,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未完成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申请延期后在延长期之内仍未完成的,自动撤销。

  第二十条 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撤销或更改的,须经立项批准单位核准,并在标准起草说明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行业标准的审查,由商务部商贸流通标准化主管司局统一组织,具体工作可委托对口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相关协会(商会或学会)及其他组织承担;

  审查方式为会审或函审。审核专家人数应不少于9人,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经修改补充后,形成标准报批稿。

  行业标准的审批、发布按《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标准送审稿和报批稿必须在充分征求有代表性的单位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强制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40份,推荐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30份。同一单位专家的意见不应多于两份。对于强制性标准或特别重要的推荐性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报批行业标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应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报批稿由商务部商贸流通标准化主管司局审核、编号后,批准、发布,并报国标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SB,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SB/T。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商贸流通标准化主管司局委托有标准出版权的出版单位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标准发布实施后要适时复审,适时修订。相关全国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对标龄三年以上的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复审,分别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意见,报商务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在标准复审中,发现相关技术内容存在问题,影响标准继续使用,或需对原标准少量技术内容进行增减时,承担复审单位应提出该标准的修改建议。

  第二十九条 行业标准修改单由商务部商贸流通标准化主管司局批准,统一编号发布。

  第三十条 行业标准修改单的发布实行公告制度。行业标准再版时应将标准和相应的修改单共同编辑出版,并在封面上注明。行业标准复审时,应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修改单一并作为复审对象进行复审。行业标准修订时,应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修改单一并作为修订对象进行修订。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凡在流通领域正式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都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推荐性标准被相关政府部门依法规定强制执行,或被作为合同依据时,则推荐性标准在其有效范围内也应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通过开展宣传、示范等项工作,鼓励行业组织与机构、企业积极采用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遵循标准,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开发新产品和服务应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不应向社会提供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标准解释单位咨询,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商务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根据需要设置产品和服务质量检验鉴定机构,对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依法开展认证认可相关工作。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发布的商贸流通标准视同科技成果,对技术含量高、实施效果显著的标准,应当给予奖励,并在标准化工作人员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予以体现。

  第三十九条 对于承担商贸流通标准制修订等项目,无故不能按时完成或不按规定执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承担标准化任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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