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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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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务部拟修订《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现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特许人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工作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完成。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行使备案职责的,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特许人的备案申请。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主体资格证明。

  (五)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它经营资源的证明文件。

  (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和从事无店铺销售、远程教育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

  (七)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八)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九)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

  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十)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十一)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合法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十二)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附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七条 直营店是指由特许人投资设立并直接经营管理的、与特许人申请备案同一品牌、同一业务性质的门店。

  酒店管理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酒店可以视为该公司的直营店;与特许人经营同一业务性质、同一品牌的控股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直营店可以视为特许人的直营店;以特许人控股股东及其配偶作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在同一业务性质、同一品牌范围内,可以视为特许人直营店。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特许人申请特许经营备案。

  《条例》实施前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例》实施后,以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控股股东成立企业承继原特许经营行为的,可视为2007年5月1日之前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予以备案。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的15天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在2007年5月1 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条 特许人的以下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经营资源信息。

  (三)中国境内新增被特许人店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布情况。

  第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一)特许人注销工商登记,或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的。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特许人申请撤销备案并经备案机关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备案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报送商务部。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备案机关可以向通过备案的特许人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七条 公众可通过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被特许人店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布情况。

  第十八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境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相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指导特许人依法备案,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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